藥品連鎖店加盟(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的相關法律問題),36創業加盟網給大家帶來詳細的介紹,讓更多的人可以參考:藥品連鎖店加盟(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的相關法律問題)。
精心整理 近年來,多數醫藥連鎖公司通過“加盟”的方式吸納零售藥店進行擴張,這 一形式確實給加盟合作雙方帶來了實實在在的好處:連鎖公司低成本、高速度地壯大;加盟藥店享受著品牌效應帶來的種種好處。 然而,在雙方合作的過程中,也出現了諸多問題:加盟藥店突然神秘失蹤, 連鎖公司不得不為幾十萬元的貨款“埋單”;加盟藥店私自組織貨源,甚至另起 爐灶,藥品一旦出現質量問題,連鎖公司卻要承擔品牌損失……加盟帶來的諸多后果讓人難以預料。 ■加盟店是否具有獨立主體資格 主持人:作為企業,市場主體是其參與市場競爭的“入場券”,是其享受權 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那么,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公司后,其是否仍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為什么? 冀華山:我認為,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仍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加盟連 鎖是連鎖公司與加盟店(零售藥店)簽訂加盟連鎖合同,連鎖公司有權收取加盟 費,負責提供管理、培訓、較低價格的藥品貨源等服務;加盟店有權使用連鎖公 司的“字號”或“商標”,享受連鎖公司提供的服務,但必須交納加盟費。加盟 連鎖是一種互利關系藥品連鎖店加盟,連鎖公司通過轉讓自己的名稱專用權或商標使用權進行收 益,通過“多個點”的布置來宣傳自己;加盟店通過合法取得連鎖公司的名稱專 用權或商標使用權,通過連鎖公司的培訓、管理,通過“品牌”效應,來提高自 己的市場地位,增加營業額,獲得更大的利潤。
連鎖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關系是 一種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約定分別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加盟店對自己的“藥 店”具有所有權,對“藥店”里的人、財、物具有絕對的支配權。所以,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仍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精心整理 楊秀梅:《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有關規定》第二條規定,藥品零售連鎖企業, 是指經營同類藥品、使用統一商號的若干個門店,在同一總部的管理下,采取統 一采購配送、統一質量標準、采購同銷售分離、實行規模化管理經營的組織形式。 同時,第四條規定,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是企業法人。可見,連鎖藥店是由具備 企業法人資格的總店(以下簡稱總店)和若干個加盟店組成。那么若干個加盟店 是否有獨立的主體資格,這就要看加盟連鎖的形式。目前,加盟連鎖有兩種形式: 一種是特許連鎖又稱合同連鎖或特許加盟連鎖,它是以契約為基礎的連鎖方式, 即連鎖藥店把自己經營的藥品(包括商標、商號等)以契約的形式授予各加盟店, 讓其擁有規定區域內的經銷權,而各加盟店則需向總店交納一定的營業權使用費, 并承擔規定的義務。這種加盟方式較為常見,加盟店既可以是企業法人也可以是 個體藥店。另一種是自愿連鎖,這種形式極為松散,具有更多的自發性和任意性; 加盟店大多分散在各地,它們之間既維持著各自的獨立性,又締結著永久的連鎖 關系。
總之藥品連鎖店加盟,不論上述哪種形式的加盟店,從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看,對外均具備獨立的主體資格。 彭建永: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間自愿協商、達成合意的 一種協議,它強調的是合同雙方地位的平等性,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性、一致性。 從法律理論角度講,加盟雙方通過合同形式明確了權利義務,雙方的法律地位仍 然是平等的,即零售藥店不論是在加盟前還是加盟后,相對于連鎖公司而言,其 仍然是獨立的市場主體。根據《民法通則》及民法學原理,零售藥店的加盟行為, 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 須真實。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并不是想找一個連鎖公司成為自己的“婆婆”,時 刻把自己管住,限制甚至剝奪自己市場上自由采購所需藥品品種的權利,而主要 是想利用連鎖公司的品牌、管理等無形資產,在節約辦店成本、提高管理質量等精心整理 方面下工夫。所以,從法律行為真實有效角度上講,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仍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 于培明: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公司,從法律上說屬于商業特許經營。依據《商 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商業特許經營是指通過簽訂合同,特許人將有權授予他 人使用的商標、商號、經營模式等經營資源,授予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 合同約定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
特許經 營法律關系是獨立主體的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在這一法 律關系中,連鎖公司是特許人,加盟店是被特許人,連鎖公司將其商號和專有標 志等經營資源,通過特許經營合同授予加盟店使用,作為被特許人的加盟店按合 同約定,接受連鎖公司的指導和管理,并向連鎖公司支付加盟費等費用。加盟店 與連鎖公司都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各自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獨立承擔由經營引起的法律責任及其他一切經營后果。 胡昌平: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是否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取決于其加盟連 鎖公司后的商業名稱與法定代表人的商事登記。比如,四方藥店加盟千方藥業連 鎖有限公司后,其商業名稱為千方連鎖四方藥店,法定代表人為加盟店自身的法 定代表人,這樣,加盟店就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可以對外獨立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如果四方藥店加盟后的商業名稱為千方藥業連鎖有限公司四方藥店,法定代 表人為其連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盟店就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其法律責任應當由連鎖有限公司承擔。 ■加盟店有無自由采購權主持人:根據《藥品管理法》規定,凡是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均可依法向持 有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他企業采購藥品。這就意味著只要加盟店仍然是合法 的藥品經營企業,就具有自由的藥品采購權。
但根據原國家藥品監管局《關于印精心整理 發〈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的通知》的規定,藥品零售連鎖門店不得 單獨購進藥品。這就意味著加盟店沒有自由采購權了。請問:如何理解這一沖突?對加盟店市場采購權的問題,你的看法是什么? 冀華山:我認為,《藥品管理法》與《關于印發〈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 施細則〉的通知》并不矛盾。《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合法藥品經營企業均可依法 向持有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他企業采購藥品,調整的是藥品經營企業對外的 關系,即本藥品經營企業與其他藥品生產、經營單位的關系。而“藥品零售連鎖 門店不得單獨購進藥品”是對零售連鎖的內部管理的規定,這個規定是基于原國 家藥品監管局《關于印發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有關規定的通知》對藥品零售連鎖企 業的定位而來的。該通知只規定了連鎖公司開辦連鎖店,而將加盟連鎖排除在外,現在若將其套用在加盟連鎖問題上,就顯出法律沖突了。 加盟店是否具有采購權,有多大的采購權,我覺得這不屬于行政法調整的范 疇,應該由連鎖公司與加盟店之間的合同來確定。在具體履行合同中,如果加盟 店沒有從連鎖公司購進藥品,或者購進比例不符合合同約定,應該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追究相關責任,不應由藥品監管部門進行處罰。
楊秀梅:兩者并不沖突,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是藥品經營企業的特殊形式,《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有關規定》、《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等中規定了它的權利 和義務,而這兩個規章又是根據《藥品管理法》制定的,是對《藥品管理法》的 一種補充,從規范藥品市場來說是有益的,因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兩者存在沖突。 對于加盟店采購權的問題,我的看法是加盟店沒有采購權。若加盟店擅自采 購,對內來說,總店可以根據加盟的章程、合同,以違約方式予以處理;對外來 說,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對其違反《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的行為,根據《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精心整理 彭建永: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仍依法具有獨立的藥品采購權利。從《藥品 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可以看出,凡是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均可依照本條的 具體規定,向持有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其他任何企業采購藥品。這就意味 著零售藥店不論在加盟前還是加盟后,只要其持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和《工商 營業執照》,它就是合法的藥品經營企業,應該依法享有自由的市場采購權;《 關于印發〈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施細則〉的通知》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藥品 零售連鎖門店不得單獨購進藥品”的規定顯然與《藥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的具 體規定相沖突。
這種情況下,我認為,按照法律適用規則,在國家基本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基本法。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該規范性文件的出臺主要是針對 2000 年以前,在藥品流 通領域已經存在由連鎖公司自己出資、自己經營、自己完全承擔風險的直營門店 的前提下制訂實施的,顯然與當前零售藥店加盟現象有很大的區別,甚至是兩種 性質截然不同的情況。因此,對規范性文件與國家基本法相沖突的,應及時加以修訂完善,使其能夠不斷適應藥品市場流通新形勢、新情況的需要。 于培明:《藥品管理法》沒有直接規定藥品經營企業的藥品采購權,但該法 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關于藥品購銷的規定,都是以藥品經營企業具有藥品采購權 為前提的,所以零售藥店的藥品采購權可以視為一項得到了《藥品管理法》默許 的權利。但法律上默許的權利類似于一種自然的權利,其穩定性遠低于法律明示 予以保障的權利。如果該項權利受到行政法規或規章的限制,只要這種限制不違 反法律的明示規定,這種限制就是合法有效的。換言之,法律上默許的權利不能 對抗其他法規性文件對該項權利的限制。《關于印發〈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實 施細則〉的通知》以及《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有關規定》均規定藥品零售連鎖門店不得單獨購進藥品,所以,加盟店沒有市場采購權。
總結:以上內容就是藥品連鎖店加盟(零售藥店加盟連鎖后的相關法律問題)詳細介紹,如果您對創業項目感興趣,可以咨詢客服或者文章下面留言,我們會第一時間給您項目的反饋信息。